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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發布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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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5-25
  • 來源:中科檢測

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

(2020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監測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范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科學性,充分發揮生態環境監測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提高生態環境管理與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生態環境監測的規劃、設施建設、監測活動的開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對環境質量、生態狀況和污染物排放及其變化趨勢的采樣觀測、調查普查、遙感解譯、分析測試、評價評估、預測預報等活動,主要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狀況監測和污染源監測。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包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其他有關部門設立的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監測機構,以及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社會監測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和支持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建設和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正常開展,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含有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內容。

 

第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氣象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職責分工,具體承擔本地區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為開展生態環境決策、監管執法、評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術和數據支持。

其他有關部門設立的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監測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引導生態環境監測市場健康發展,鼓勵和支持社會監測機構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環境質量狀況信息、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和環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態環境信息,按時公布環境狀況半年報和年度公報,定期公開空氣質量月報、水質月報等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其他有關部門發布涉及生態環境質量的信息前,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商,或者采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發布的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及時發布預測預報信息,必要時應當與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氣象等部門會商后發布。

 

第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共享機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源開發與應用協作,建設覆蓋全省、一體化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平臺,對接省大數據中心,組織開展大數據關聯分析,共享相關數據。

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獲取的有效數據,其他相關部門在工作中需要數據支持的,應當向對方提供,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督,積極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技術研究、交流和推廣應用等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實際,編制本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實施。生態環境監測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調整后重新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發展目標、生態環境監測重點任務、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本省生態環境監測標準體系,對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內容,依法制定生態環境監測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統一布局、整合優化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統籌組織建設、管理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本部門監測站(點)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布點、信息共享、自動預警的原則,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范,與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相協調。

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和運行依法提供建設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房、水、電、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站(點)不得擅自遷移。因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確需遷移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應當征得該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含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通信線路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擠占、干擾生態環境監測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和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需要,依法科學劃定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置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范圍界樁和標識牌,載明監測站(點)名稱、保護范圍以及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涂改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七條 在劃定的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修建建(構)筑物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

(二)爆破、采礦、取土、挖沙、傾倒工業固體廢物;

(三)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活動。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為生態環境監測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人員、設備等方面的保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人員專業技能的培訓,提高監測人員綜合素質和專業水平;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與應用,提升生態環境監測科技水平。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體系建設的要求,統籌做好生態環境執法監測隊伍建設。

 

第三章 監測活動

第十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省和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環境質量監測與評估工作,對各環境要素質量進行監測和調查,分析評估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地區的環境質量監測、評估與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生態狀況監測體系,組織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的生態狀況以及生態系統的結構、功能、價值等開展監測與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監測機構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購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將監測數據上傳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污染源監測數據管理平臺,排污單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排污單位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污染物排放監測,并保證監測期間生產工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正常。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依法要求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自行開展污染源自動監測的校驗比對,及時記錄、報告和處理異常情況,確保監測數據完整有效。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維護由排污單位自行負責,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能力范圍內,獨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出具真實、準確的數據、結果。

 

第二十五條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遵守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和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符合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輻射環境監測等特定領域的監測,還應當同時符合輻射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使用的自動在線監測設備、便攜式儀器設備等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建立與所開展的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對數據采集、記錄、分析與成果匯交等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做好監測數據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采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樣品、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各種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干擾局部采樣環境或者干擾采樣活動;

(二)故意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不正常運行或者破壞監測設備及輔助設施、不正當修改監測儀器及設備的參數;

(三)未開展監測直接出具監測報告;

(四)偽造、編造原始記錄或者監測報告中的監測數據、監測時間及簽名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由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現場即時采樣,也可以委托其他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現場采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見證采樣過程,采樣記錄由執法人員和采樣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家和省有關環境標準、技術規范要求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取得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和結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自動監測數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標準、技術規范審核后,可以作為監管執法工作的事實依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檢驗檢測機構資質方面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可能有違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聯合監管,并按照職責采取隨機抽查等方式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生態環境監測活動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對其設立的監測機構及其活動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對被投訴舉報較多、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日常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以及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共享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行政處罰、信用檔案等信息,開展信用分類監管。

對因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根據信用管理有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工業集聚區應當根據環境風險程度,建設生態環境監控預警系統,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確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監控污染物排放、區域環境質量等環境風險情況。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聯動機制,加強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管理。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同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應急監測。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要求,及時做好案件移送、信息通報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及其通信線路、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正常運行、在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的行為,以及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職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含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通信線路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掩蓋、涂改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界樁和標識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劃定的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本條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者超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能力范圍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或者在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