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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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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0-31
  • 來源:中科檢測
  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爭議較大。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以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為前提,但是否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要件,則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是環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處置危險廢物,在處置過程中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不應以污染環境罪論處。
 
  此外,對于無資質處置危險廢物,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認識。有些地方持肯定態度,但這會導致定罪量刑嚴重失衡:無資質處置危險廢物,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以污染環境罪最高只能處七年有期徒刑;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以非法經營罪最高可以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鑒此,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解釋》(注:本篇《解釋》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專門規定: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申言之,《解釋》堅持環境法益的實質考量:

  一方面,確立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入罪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實質要件,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另一方面,針對當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犯罪的嚴峻形勢,加大對此類行為的刑事懲處力度,允許適用非法經營罪,對同時符合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情形擇一重罪處斷。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違法造成環境污染”要件的判斷應當采取相對寬泛的標準,即不要求一定達到《解釋》第1條其他項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

  例如,未按照規定安裝特定污染防治設施,處置過程中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雖然未達到超過特定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將處置剩余的污染物違反規定傾倒的,可以認定為具備“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環境罪論處;相反,如果在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通常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特別是處置危險廢物與利用危險廢物之間的關系,存在較大認識分歧。經研究認為,利用本身也是一種處置行為,但核心在于判斷是否違法造成環境污染。

  為統一認識,《解釋》第16條專門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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